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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智泽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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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作者: 发布于:2021-04-29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责任事项:
受理责任 对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核责任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做出核准登记。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做出不予核准登记。
许可决定及送达责任
许可决定 当场或在承诺时限内制定相应证书《营业执照》或者不予批准通知书。
送达方式
(1)纸质营业执照:申请人可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领取或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
(2)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人可在微信或支付宝中安装“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并在小程序中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追责情形: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方式:
1.窗口咨询或投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电话:12315,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 2.监督投诉电话: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纪委,电话号码:(0871)64565316; 3.信函咨询和投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纪委,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邮政编码:650228; 4.网站咨询和投诉: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ynamr.ynaic.gov.cn)
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